交通事故“誰來賠”“賠多少”,認定更清晰
聚焦“開門殺”“好意同乘”等情形下的事故賠償,最高法發布司法解釋和典型案例——
交通事故“誰來賠”“賠多少”,認定更清晰(法治聚焦)
道路連接千萬家,安全牽動你我他,道路交通安全關系著群眾切身利益。為回應道路交通安全新情況新問題,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人民法院5月6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及相關典型案例。《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定等方面作出規定,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發生,在人民法院近年來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糾紛一直是數量較多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解釋(二)》面向審判實踐,強化問題導向,立足服務基層,針對一批長期困擾實踐的“誰來賠”“何時賠”“賠多少”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借車給飲酒者出事故,車主要承擔哪些責任?
租賃、借用機動車等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對于屬于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如何分擔?
根據民法典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理解,存在爭議。”陳宜芳說,對此,《解釋(二)》明確,被侵權人一并請求機動車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由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在一起案件中,張某與馮某同桌飲酒后,將自己所有的機動車交與馮某駕駛。由于馮某超速行駛,與李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李某受傷。事故發生后,馮某棄車逃逸,李某訴至法院維權。
“馮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明知馮某飲酒,仍將自己的機動車交與馮某駕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審理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李某;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馮某賠償李某,其中40%由張某與馮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主觀上具有放任風險發生的過錯,客觀上也增加了事故發生的風險。”最高法民一庭法官高燕竹表示,本案判決不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時獲得救濟,也有助于強化車輛所有人、管理人責任意識,引導其注意駕駛人情況、加強對機動車的管理。
乘車人“開門殺”致人損害,保險公司和乘車人、駕駛人怎么賠?
駕駛人不當停車、乘車人下車時疏于觀察,往往會引發“開門殺”事故。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
《解釋(二)》進一步明確民法典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范圍,明確被侵權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明確,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陳宜芳介紹,此條規定既推動充分發揮保險保障功能,及時救濟受害人,又通過壓實乘車人、駕駛人侵權責任,強化其謹慎注意義務,從源頭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禍端”。同時,遵循交強險追償的法定規則,交強險賠償后,保險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車人追償。在發揮交強險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時,也嚴厲懲治對損害發生存在故意的行為人。
董某駕駛機動車行駛至某路段停車,乘車人杜某開車門下車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潘某發生碰撞,造成潘某受傷、車輛受損。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董某、杜某負同等責任,潘某無責任。潘某訴至法院,請求董某、杜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商業三者險應僅就駕駛人承擔的責任(即50%責任)予以賠償。
審理法院認為,駕駛人董某對車輛行駛和停車地點的選取具有實際控制力,其未在杜某開車門前盡到提醒義務,杜某開車門時未謹慎注意,二者行為相結合共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構成共同侵權。雖然公安交管部門對駕駛人及乘車人的責任予以分別認定,但對于受害人潘某而言,駕駛人及乘車人均為機動車一方的組成人員,系一個整體。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潘某32萬余元;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杜某、董某連帶賠償。
“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損害,怎么認定賠償責任?
在“無償搭乘”“搭便車”等情形中,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機動車使用人責任如何承擔?
民法典規定“好意同乘”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同時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下的責任不能減輕。
實踐中,發生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門往往會對事故責任作出全責、主責、同責、次責等認定。對這一認定中的全責、主責,能否直接等同于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具有“重大過失”?
陳宜芳說,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后作出,并不當然等同于確定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民法典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需結合全案事實作出認定。
對此,《解釋(二)》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判斷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一天,張某駕駛自己的機動車順路搭載李某,駕駛中,張某犯困,未來得及停靠,機動車撞到路邊樹木,導致李某受傷。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此次事故為單方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張某賠償醫療費4萬余元。
“張某駕駛機動車造成李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審理法院認為,雖然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責,但因張某無償搭載李某,沒有證據證明張某對損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綜合考慮事故成因、現有證據等因素,應依法減輕張某的賠償責任。最終判決:張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人民日報 記者 魏哲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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